江苏省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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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
关于个人债务集中清理的实施意见(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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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发布时间:2022-10-25 11:05:18 打印 字号: | |

为公平、规范集中清理个人债务,保护债权人、债务人合法权益,促进诚信债务人执行不能案件的有序退出,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精神,按照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开展与个人破产制度功能相当的试点工作》通知要求,结合实际,制定本意见。

第一条【基本原则】个人债务集中清理,遵循诚实信用、公平保护、利益衡平、公正高效的原则。

第二条【实施方针】个人债务集中清理坚持由易到难、宽严相济、循序渐进的实施方针。

第三条【适用范围】在本院有未清偿被执行案件,具有京口区户籍或者在京口区连续居住三年以上,或者户籍及居住地在镇江市其他区域但主要财产在京口区、大部分未清偿执行案件在本院执行,财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自然人,且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本意见进行个人债务集中清理:

(一)不可抗力、情势变更等原因导致生产经营严重困难的;

(二)遭遇重大变故导致生活困难或者丧失劳动能力的;

(三)本院认为符合个人债务集中清理条件的其他情形。

第四条【申请主体】债务人符合第三条规定情形的,债务人、债权人均可以向本院申请个人债务集中清理。债务人有恶意逃避债务、规避执行等违背诚实信用的行为的,不得申请个人债务集中清理。申请人为债权人的,应当单独或者共同对债务人享有五十万元以上到期债权。

第五条【申请材料】债务人申请个人债务集中清理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债务形成原因及经过说明;

(二)债权、债务清册;

(三)个人财产、收入以及共有财产清册;

(四)近亲属的财产、收入状况报告;

(五)债务清偿方案;

(六)诚信保证书。

债权人申请个人债务集中清理的,应当提交申请书、到期债权证明及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相关材料。

第六条【申请费用】案件受理费参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及有关破产案件受理费的规定执行。适用简化审理程序的,再减半收取;对于无财产可供分配的,由管理人提出申请,经本院院长批准,可以免收案件受理费。个人债务集中清理案件不预交案件受理费。

第七条【撤回申请】本院裁定受理个人债务集中清理前,申请人可以撤回申请。撤回申请应当采用书面方式。

第八条【申请审查】个人债务集中清理案件的受理采用书面审查方式。审查时应当听取债权人的意见,并进行诚信审查。必要时,可以组织听证。是否受理的裁定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本院院长批准,可以延长十日。

第九条【不予受理与驳回申请】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在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前裁定驳回申请:

(一)不符合本意见第三条规定的;

(二)因赌博、挥霍消费等不良原因导致不能清偿债务的;

(三)执行程序中存在转移财产、规避执行等损害债权人利益行为的;

(四)债务人基于转移财产、恶意逃避债务等目的的;

(五)作为申请人的债务人及其配偶等近亲属、利害关系人存在虚假陈述、提供虚假证据等不诚信行为或拒绝配合、协助调查的。

(六)本院认为不宜适用个人债务集中清理的其他情形。债务人、债权人不服裁定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第十条【部门协作】个人债务集中清理的申请由本院执行部门进行程前审查,执行案件承办人提出移送审查意见,经合议庭评议、负责人审批、院长签发,作出个人债务集中清理移送审查决定书,与诚信审查报告、申请人提交的材料、已采取执行措施的材料等一并移送本院立案部门,立“个清”案号移送本院破产案件审理部门进行审查、审理。本院执行部门在审查过程中,向债权人进行释明并征询债权人的意见。个人债务集中清理程序终结后,除涉及剩余债务是否免除外,其他事项由执行部门负责处理。

第十一条【程序适用】审理个人债务集中清理案件,原则上组成合议庭,适用简化审理程序,六个月内审结。案情复杂,无法在六个月内审结的,适用一般审理程序。一般程序在一年内审结。对清偿计划、分配方案等有重大影响的财产诉讼期间,以及财产拍卖公告期间不计入审限。

第十二条【程序告知】决定适用简化审理程序或者一般审理程序后,及时告知债权人、债务人。

第十三条【中止执行】个人债务集中清理案件受理后,债务人在执案件中止执行。

第十四条【提前终结】审理过程中,发现债务人及其配偶等近亲属、利害关系人有本意见第二十一条、第四十二条规定情形的,裁定终结个人债务集中清理程序,恢复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裁定终结个人债务集中清理程序和依照本意见第九条裁定驳回申请前发生的清理费用及案件受理费由债务人承担。

第十五条【管理人选任】通过公开摇号、推荐或者由本院指定的方式产生个人债务集中清理管理人。个人债务集中清理管理人在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企业破产案件管理人名册中选任产生,同时吸纳债务人所在社区网格管理员参与个人债务集中清理工作。对企业债务承担民事责任且该企业已进入破产程序的企业经营者或者其他有关人员申请个人债务集中清理的,指定企业破产管理人担任个人债务集中清理管理人。债权人、债务人认为个人债务集中清理管理人不能胜任、不宜担任或者存在应当回避的情形,应当书面申请更换管理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六条【公告】自确定个人债务集中清理管理人之日起十五日内发布受理公告。公告载明下列事项:

(一)申请人、被申请人的姓名、名称;

(二)受理个人债务集中清理的时间和适用的程序;

(三)对债务人消费、职业资格、收入分配、借贷等相关行为的限制;

(四)申报债权的期限、方式和注意事项;

(五)管理人名称或者姓名及处理事务的地址、联系方式;

(六)债务人的债务人或者财产持有人向管理人清偿债务或者交付财产的方式;

(七)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召开的时间和地点;

(八)本院认为应当公告的其他事项。

第十七条【管理人职责】个人债务集中清理管理人履行下列职责:

(一)接管与债务人的财产状况相关的财产清单、凭证以及债权债务清册等资料;

(二)调查、核实债务人财产状况及其所抚(扶)养家庭成员的基本情况,制作债务人财产状况报告;

(三)通知已知债权人申报债权,接受债权申报并进行审查;

(四)提出债务人财产管理方案、自由财产清单的意见;

(五)接管债务人财产;

(六)监督债务人提起、参加涉及债务人财产的诉讼、仲裁等活动;

(七)提议、协调召开债权人会议,将会议内容、表决事项告知债权人;

(八)协商债务人并提出债务人个人债务清偿计划;

(九)拟定债务人财产变价方案、财产分配方案;

(十)管理、监督债务人在考察期的行为,定期提出考察报告;

(十一)本院认为管理人应当履行的其他职责。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前,个人债务集中清理管理人决定经营、处分债务人财产的,应获得本院准许。

第十八条【网格管理员协助】社区网格管理员协助下列事项:

(一)调查债务人日常基本生活情况;

(二)监督债务人是否存在转移财产、恶意逃避债务、虚假陈述、提供虚假证据等不诚信行为;

(三)监督债务人履行债务清偿计划以及免责考察期内的行为;

(四)本院或管理人要求网格管理员协助的其他事项。

第十九条【管理人报酬】个人债务集中清理管理人报酬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确定管理人报酬的规定>》执行。

符合《镇江市破产管理人援助基金管理和使用办法》中规定的援助条件的,管理人可以提出申请。

社区网格管理员的报酬由管理人根据工作量提出书面意见,报本院审核确定。

第二十条【债务人财产】个人债务集中清理申请受理时属于

债务人的全部财产为债务人财产。债务人自个人债务集中清理受理后至裁定免除剩余债务前取得的财产,应当用于清偿债务。为保障债务人及其所抚(扶)养人的基本生活及权利而保留的财产为自由财产。除自由财产以外的财产均用于清偿债务。

第二十一条【债务人义务】自本院受理个人债务集中清理申请之日起至作出免除剩余债务的裁定之日,债务人应当承担下列义务:

(一)完整、真实陈述个人债务产生的原因、经过;

(二)提供与个人收入、财产、债权债务相关的清单、凭证等资料;

(三)配合管理人进行财产清查、接管;

(四)接受本院及管理人、网格管理员的调查询问;

(五)列席债权人会议并如实回答债权人询问;

(六)及时报告个人身份、电话号码、常用地址等信息变动情况;

(七)配合本院、管理人开展个人债务集中清理有关的其他工作。

债务人的配偶、共同生活的近亲属、财产保管人等利害关系人应当协助人民法院或管理人调查债务人的基本情况、收入及财产状况。

第二十二条【自由财产】以下财产作为自由财产,准许债务人保留:

(一)债务人及其所抚(扶)养家庭成员必需的生活、学习等必需品及合理生活费用;

(二)对债务人有特殊纪念意义的物品;

(三)勋章或者其他表彰荣誉物品;

(四)没有现金价值的人身保险;

(五)专属于债务人的人身损害赔偿金、社会保险金以及最低生活保障金等;

(六)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基于公序良俗不应当用于清偿债务的财产。前款规定的财产,如不用于清偿债务违反公平原则的,不认定为自由财产。

第二十三条【债权申报】债权人申报债权的期限自发布受理个人债务集中清理申请公告之日起计算,一般不少于三十日,最长不超过四十日。公告期满后申报的,可参与剩余财产分配,无权对已分配财产提出主张。

第二十四条【债权到期与停止计息】裁定受理个人债务集中清理申请之日,未到期的债权视为到期、附利息的债权停止计息。

第二十五条【一债会的召集】第一次债权人会议由本院召集,自债权申报期限届满之日起十五日内召开。以后的债权人会议,在本院、管理人认为必要时,或者占债权总额四分之一以上的债权人提议时召开,可以采用非现场表决方式。

第二十六条【债权人会议职权】债权人会议行使下列职权:

(一)核查债权;

(二)监督管理人;

(三)审查管理人的费用和报酬;

(四)授权管理人在一定额度内处分债务人的财产和财产权益;

(五)审议通过自由财产清单;

(六)审议通过财产管理方案、财产变价方案、财产分配方案;

(七)审议通过债务清偿计划;

(八)审议通过重整方案、和解可行性报告;

(九)本院要求由债权人会议审议的其他事项作出决议。债权人会议应当对所议事项作出决议并形成书面记录,决议对全体债权人具有约束力。

第二十七条【表决规则】债权人会议的决议,由出席会议的债权人过半数同意,并且其所代表的债权额占无财产担保债权总额的二分之一以上通过。债权人认为债权人会议的决议违反法律规定,损害其利益的,可以自债权人会议作出决议之日起十五日内,请求本院裁定撤销该决议,责令债权人会议重新作出决议。

第二十八条【方案未通过的处理】债务人自由财产清单、财产管理方案、财产变价方案、财产分配方案,经债权人会议表决未获通过的,由管理人提请本院裁定,并另行通知债权人。

【对裁定的复议】债权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裁定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第二十九条【债务清偿方案】债务人应当在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前向管理人提请债务清偿方案。债务清偿方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自由财产范围;

(二)现有财产的处置方案;

(三)债务清偿计划,分期清偿的履行期最长不得超过五年;

(四)行为限制解除、信用恢复要求。

第三十条【债务清偿计划未通过的后果】债务清偿计划经出席会议的有表决权的债权人过半数通过,并且其所代表的债权额占无财产担保债权总额的三分之二以上的,即为通过。债务清偿计划未能通过的,反向表决一次。出席会议的有表决权的反对债权人低于二分之一,并且其所代表的债权额低于无财产担保债权总额三分之一的,视为通过。两次表决未能通过的,本院裁定终结个人债务集中清理程序,恢复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

第三十一条【财产处置方式】债务人财产处置原则上应当通过网络拍卖,债权人会议另有决议的除外。

第三十二条【财产分配顺序】债务人财产依照下列顺序清偿:

(一)个人债务集中清理发生的相关费用;

(二)债务人欠付的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劳动报酬;

(三)享有优先受偿权的债权;

(四)普通债权。

债务人财产不足以清偿同一顺序债权的,享有优先受偿权的债权按照法定顺序清偿,普通债权按照比例分配。财产分配可以分批次进行。财产分配完毕后五日内,管理人应向本院提交个人财产分配报告,并提请裁定终结个人债务集中清理程序。

第三十三条【行为限制】自本院受理个人债务集中清理申请之日起至本院作出免除债务人剩余债务的裁定之日止,债务人不得实施《限制消费令》载明的禁止行为,不得担任上市公司、非上市公司和金融机构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职务,不得从事法律、行政法规禁止从事的职业。非经管理人同意不得发生借贷行为。

第三十四条【免责考察期】免责考察期为五年,自本院裁定受理个人债务集中清理之日起计算。在免责考察期内,债务人应当遵守本院作出的限制其相关行为的决定。违反该决定的,延长免责考察期,延长期限最长不超过三年。

第三十五条【免责考察监督】在免责考察期内,债务人应当每半年向个人债务集中清理管理人或社区网格管理员报告个人收入、开支、财产等情况。

第三十六条【免责考察期视为届满】债务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免责考察期届满:

(一)债务人清偿完毕剩余债务或者债权人免除债务人清偿责任的;

(二)债务人清偿剩余债务达到三分之二以上,且免责考察期经过三年的;

(三)债务人清偿剩余债务达到二分之一以上不足三分之二,且免责考察期经过四年的。

第三十七条【公示与监督】依照本意见进行债务集中清理的,本院建立个人债务集中清理名录,并定期在本市主要媒体及本院网站、微信公众号等公布。债务人在信用恢复之前,应当接受社会监督。

第三十八条【免责裁定】免责考察期满或具备视为届满情形的,除法定不得豁免的债务,债务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免除剩余债务。债务人申请免除剩余债务的,管理人应当向本院出具考察报告和是否同意免除的书面报告。经本院裁定免除剩余债务的,裁定书经三十天公告期满,原执行案件终结执行,并解除对债务人的行为限制、信用惩戒。债权人有异议的,可以在公告期内向本院申请复议。

第三十九条【裁定的撤销】公告期内,发现债务人存在严重违背诚实信用的行为,债权人、利害关系人有权申请本院申请撤销免责裁定。本院依职权发现的,不受公告期的限制。

第四十条【不免责的后果】裁定不免除债务人剩余债务的,或者免除剩余债务裁定被撤销的,债权人可以向债务人继续追偿债务,原执行案件恢复执行。

第四十一条【清理方式转换】免责裁定作出前,具备重整、和解条件的,应当出具书面重整方案、和解可行性报告,由本院决定是否进行清理方式的转换。

第四十二条【债务人法律责任】债务人及其配偶等近亲属、利害关系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法律规定追究责任:

(一)拒不配合调查,拒不陈述、回答,或者拒不提交相关资料的;

(二)提供虚假、变造资料,作虚假陈述或者误导性陈述的;

(三)故意隐匿、转移、毁损、不当处分财产或者存在其他不当减少财产价值情形的;

(四)虚构债务,或者承认不真实债务的;

(五)隐匿、毁弃、伪造或者变造财务账簿资料的;

(六)故意不执行债务清偿计划,损害债权人利益的;

(七)以不正当手段妨碍管理人履行职责的;

(八)其他妨害个人债务集中清理的行为。

第四十三条【清理程序重启】债务人在免责考察期内获得重大资产,管理人、债权人及债务人可申请重新议定债务清偿计划。债务人剩余债务免除后,获得重大资产,原债权人因免除剩余债务导致生活或生产经营困难的,可申请债务人适当履行被免除的部分债务。

第四十四条【同时清理】符合本意见的债务人,其配偶可以选择同时适用本意见进行债务集中清理。

第四十五条【参照适用】本意见没有规定或没有明确的,参照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及相关司法解释、指导意见。

第四十六条【解释权】本意见由本院审判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七条【实施时间】本意见自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备案之日起实施。


 

 

 
责任编辑:徐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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